(2017)苏021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1521号原告: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4925857M,住所地无锡市华庄镇怡园小区2号。法定代表人:汪跃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1492001XF,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群力村张公路66号-2。投资人:韩建兴。原告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建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民厂支付其货款3278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807.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民厂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建民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建民厂向其购买轴承等,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对账,建民厂确认结欠其货款327807.3元,但建民厂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民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永昇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经核对账目无误,至2015年12月16日止,建民厂共欠永昇公司(已开票)327807.3元。在对账单下部“单位确认”处加盖有“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对账单1份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永昇公司与建民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建民厂确认结欠永昇公司货款327807.3元,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永昇公司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永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2780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8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81元(此款已由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负担(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381元由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建民五金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丛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萌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