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652金湖华诚汽修有限公司与张丛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华诚汽修有限公司,张丛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652号原告:金湖华诚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11号实烨综合楼111-3室。法定代表人:孙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丛林,男,汉族,1964年7月1日生,住金湖县。原告金湖华诚汽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丛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华诚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华诚汽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32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丛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2016年8月14日,卢志军驾驶被告张丛林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943公里附近发生多车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责任认定,卢志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同时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经两公司认定,被告车损21200元和11500元,合计32700元,后该车由原告负责修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修理费,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在享受车辆修缮后应及时支付修理费,其拒不支付修理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修理费32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