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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9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建光与陆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光,陆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517号原告:朱建光,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朱建光与被告陆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93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等相关内容。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被告陆志强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朱建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借款期限无约定。此款以现金交付并由被告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事后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归还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事后归还的1500元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在扣除利息后可抵充本金9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91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光借款本金29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朱建光负担18元,由被告陆志强负担7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陆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