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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孔文与吴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孔文,吴森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3民初484号原告:林孔文,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森银,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孔文与被告吴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林孔文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孔文以愿与吴森银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孔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孔文负担。审判员  吴昭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娴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