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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沂源县,住沂水县。2014年4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罚款2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饮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博沂路与薛馆路路口,被沂源交警大队悦庄中队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均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