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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井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井华,李霞,李恭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12号原告:罗井华,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恭宽,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荣滨北路西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510090XM。负责人:杨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井华与被告李霞、李恭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下至判决正文前简称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李恭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325.88元;2.以上款项由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霞、李恭宽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霞驾驶轿车在行至荣昌区广盘13KM+500M路段时与原告罗井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井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霞与原告罗井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罗井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罗井华伤残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霞驾驶轿车为李恭宽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霞已经向原告支付85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霞驾驶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被告李霞未作答辩。被告李恭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0时0分许,罗井华醉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兴秀,由广顺街道方向往荣隆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广盘路13KM+500M处,罗井华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李霞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井华、冯兴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井华、李霞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冯兴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罗井华随后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其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皮肤裂伤;4.阴囊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6.左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7.鼻部外伤鼻出血。其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禁止剧烈活动,患肢暂不完全承重;2.伤后3、6、12月摄片随访观察骨折位置及生长情况;3.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若后期出现骨折移位、骨折不愈合,需再处理;6.内固定物在体内由于持续应力、外伤暴力、过早负重、金属疲劳等因素,可能出现松动、断裂,请注意保护;7.根据病情门诊随访;8.住院期间陪伴护理壹人。经罗井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罗井华目前伤残等级构成X级;2.罗井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本次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对罗井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罗井华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罗井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罗井华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罗井华左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2.罗井华非医保费用共计1302.59元。被告李霞驾驶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恭宽,该车于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霞已经支付原告8500元。另查明,被告李霞、李恭宽系父女关系。冯兴秀与罗井华系夫妻关系。罗井华于2015年4月17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于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经营电动车销售及维修,其受伤后便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霞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原告罗井华未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井华、李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兴秀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霞驾驶轿车于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方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由李霞、罗井华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主张只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称能于第一次开庭后五日内将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免责证据提交本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1332.24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认可医疗费为31307.24元,不认可两次挂号费30元。原告出院后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门诊挂号费属于合理医疗费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1337.24元,现原告只主张31332.24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69天×50元/天),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认可3400元。原告实际住院68天,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68天×50元/天)。3.原告请求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10%×20年)。原告经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10%×20年=54478元)。6.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4309.26元(40176元/年÷365天×130天),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可误工费为14089元。原告系经营电动车销售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且自称受伤前卖了一年多电动车,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停业,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因其误工费少于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认可的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4089元。7.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2900元(100元/天×69天+100元/天×60天),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休息期间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8.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鉴定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为900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鉴定费是确定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33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4089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299.2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有医疗费31332.2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45332.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5447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4089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967元。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6633.12元[(45332.24元-10000元)×50%+78967元+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井华自行承担。因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李霞已经支付8500元,被告李霞已支付款项可视为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支付,该8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霞,故被告阳光财保荣昌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罗井华各项损失共计88133.12元(106633.12元-10000元-8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井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133.12元;二、驳回罗井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罗井华负担1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负担1011元(该款已由罗井华预交本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可直接支付给罗井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