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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图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008.23元以及利息、垫付款总计12789.0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依据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购房按揭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按年利率6.5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分期按月偿还;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5年8月份起未能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违约。被告未做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还款业务凭证、抵押房屋产权信息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数额以及关于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利率约定等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按年利率6.5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45年1月4日,偿还方式为被告每月偿还借款849.12元;2、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被告从2015年8月份起不再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8.23元、利息1500元及原告逾期替被告垫付还款1128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另外,因利率调整现该借款按年利率4.9%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违约责任项下第十一条4项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借款本金157008.23元和垫付款11289.03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2月7日前发生利息150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