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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白银市平川区德政小区,看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遂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赵某某行至该小区18号楼附近的绿化带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胳膊搂住被害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次性筷子顶在被害人腰部向其索要财物,在遭到反抗后,王某某欲强行夺走被害人手提包,因被害人喊叫、挣扎而未得逞,王某某便捡起被害人掉在地上的一部香槟色“VIVO”手机逃离。次日,王某某将抢劫所得的手机买给白银区石有峰经营的艾锋通讯二手手机店,所得钱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70.16元。2、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彭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子、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街韩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采取捂嘴、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韩某某手脚的方式,抢得“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所抢财物二人全部用于唱歌、喝酒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232元。3、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小吃街马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盗得抽屉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5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4、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新区的工地打工时,无意中得知工友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趁李某某不在,盗得李某某放在宿舍内的银行卡两张,利用密码盗走其中一张卡内的现金200元。5、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会宁县开发区李某甲经营的李满意理发店内,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得李某甲放在桌子上的“OPPO”手机一部及咖啡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5月6日,价格为359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手机出售,所得钱款全部挥霍。6、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卢某某经营的月盛花茂洗浴中心借宿时,盗得洗浴中心柜台内现金37元。7、201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靖远县东顺茶屋,盗得田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判处六年四个月年以上七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伙同彭某实施抢劫时未携带刀具,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1、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白银市平川区德政小区,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当赵某某行至该小区18号楼附近的绿化带时,王某某上前用胳膊搂住被害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次性筷子顶在赵某某腰部向其索要财物,遭到反抗,王某某欲强行夺走被害人手提包,因赵某某喊叫、挣扎未得逞,王某某便捡起赵某某掉在地上的香槟色“VIVO”手机一部逃离。次日,王某某将抢劫所得的手机买给白银区石有峰经营艾锋通讯二手手机店,所得钱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70.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彭某(已判决)预谋后携带刀子、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街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王某某捂住韩某某嘴、持刀威胁,并指示彭某用胶带捆绑被害人手脚的方式,抢得“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2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14时许,其经营的足浴店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身穿黑色T恤,灰色马甲(王某某),另一个人身穿咖啡色外套(彭某)。穿灰色马甲的男子从其身后搂住其脖子,然后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让穿咖啡色外套的男子用宽胶带将其嘴、双手、双脚缠住,将其800元现金和一部“VIVO”手机抢走。⑵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14时许,其从兰州新区大润发超市出来走到韩某某经营的足浴店门口时,有二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从足浴店出来,其进到店内,发现店里没人,其喊了几声,从店里面的房间里发出“哼哼”的声音,其进到房间发现韩某某的嘴、手、脚上都被缠上了宽胶带,其撕开韩某某嘴上的胶带,韩某某说其被二个小伙抢劫了。⑶同案犯彭某的供述,2016年5月29日13时许,其和马龙(王某某)在兰州中川镇商贸街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卷胶带,拿着马龙事先准备好的刀,来到中川镇商贸街华联超市对面的一家足浴店,进到店内,马龙用左胳膊将一女子从身后搂住,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刀架在该女子的脖子上,让其用宽胶带将该女子的嘴、手、脚缠住,抢得现金800元和VIVO手机一部。⑷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28日,其和彭某一起喝酒时,说要抢劫一经营足浴店的女的。29日14时许,其和彭某购买了宽胶带来到足浴店,进到店内,其从该女的身后搂住,让彭某用宽胶带将该女的嘴、双手和双脚缠住,抢得现金800元和“VIVO”手机一部。⑸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街中段兰州新区康雅足浴店内。⑹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彭某辨认出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同案犯彭某。同案犯彭某对购买宽胶带的店铺及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对购买宽胶带的店铺进行了辨认。⑺《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1、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小吃街马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盗得抽屉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5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2、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新区的工地干活时,无意中得知工友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趁李某某不在,盗得李某某放在宿舍的银行卡两张,利用密码盗走其中一张卡内的现金200元。3、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会宁县开发区李某甲经营的李满意理发店内,盗得李某甲“OPPO”手机一部、咖啡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在该店聊天的马旭东便骑自行车追赶王某某,未追到。该手机于2016年5月6日购买,价格为359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手机出售,所得钱款全部挥霍。4、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卢某某经营的月盛花茂洗浴中心借宿时,盗得洗浴中心柜台内现金37元。5、201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靖远县“东顺茶屋”,盗得田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5起,盗窃价值4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彭某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正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