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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玉才、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玉才,王霞,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129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靖玉才,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霞,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兴玉,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俊玲,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朱兰珍,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靖玉才、王霞、王兴玉、王俊岭、朱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玉才、王霞、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靖玉才、王霞偿还借款本金97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靖玉才、王霞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3208.57元;3、请求判令被告靖玉才、王霞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靖玉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7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霞(系被告靖玉才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靖玉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979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208.57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淄川农信社已经改制为原告淄川农商行,承担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被告靖玉才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王霞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王兴玉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王俊玲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朱兰珍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靖玉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靖玉才从原淄川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兴玉、王俊岭、朱兰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自愿为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被告靖玉才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靖玉才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靖玉才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欠利息、逾期利息23208.57元,现尚欠本金97900元。另查明,被告靖玉才、王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靖玉才、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霞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借款人靖玉才的共同还款人,共同履行还款责任。还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三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再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改制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靖玉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王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淄川农信社已经改制为淄川农商行,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淄川农商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靖玉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王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借款系被告靖玉才与被告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所欠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靖玉才、王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9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3208.57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9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分别向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三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对被告靖玉才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玉才、王霞追偿。被告靖玉才、王霞、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玉才、王霞共同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00元;二、被告靖玉才、王霞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23208.57元;三、被告靖玉才、王霞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979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对被告靖玉才、王霞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玉才、王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靖玉才、王霞、王兴玉、王俊玲、朱兰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