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齐泽良与余先明、汤毛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泽良,余先明,汤毛妹,齐泽良,余先明,汤毛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485号原告:齐泽良。被告:余先明。被告:汤毛妹。原告齐泽良与被告余先明、汤毛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先明、汤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2940元,后续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部劳务报酬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超出2015年2月17日结算的工程量之外的劳动报酬48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先明与汤毛妹因建设养殖场需要倒地坪而找到齐泽良,经初步估算需要倒地坪的面积约2500多平方,双方口头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每平方12元,实际报酬按测量面积计算,齐泽良于当年完工。2015年2月17日春节前二被告向齐泽良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30000元,开年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经测量总施工面积为2900平方。齐泽良多次催讨欠款,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7年春节前齐泽良到余先明家催讨欠款遭其家属报警阻挠。后余先明发短信通知齐泽良于2017年正月二十前领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付款。余先明、汤毛妹均未作答辩。齐泽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齐泽良的身份。2.欠条。证明余先明、汤毛妹欠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余先明认可欠款的事实。4.庭后申请证人(齐某某、方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总的工程量为2800余平方,每平方米12元。上述证据因余先明、汤毛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现对齐泽良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余先明、汤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齐泽良为余先明与汤毛妹铺设4间厂房的地坪,其中两个厂房长为52米,宽为9.5米,另两个厂房长为52米,宽为17.2米,总施工面积为2776.8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2元。工程完工后余先明与汤毛妹于2015年2月17日向齐泽良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齐泽良倒地坪工资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注:开年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欠款人:余先明/汤毛妹/2015.2.17。因二人一直未能支付欠款,齐泽良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齐泽良系应余先明与汤毛妹的雇请为其铺设地坪,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齐泽良为余先明与汤毛妹铺设地坪,二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二人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齐泽良要求二人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3321.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余先明与汤毛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齐泽良有其他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二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故本院对齐泽良要求二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余先明与汤毛妹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先明、汤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泽良33321.6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齐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元,由被告余先明、汤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