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伟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明云,李伟,沈洪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郯执字第610号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宋明云,男,1967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 被执行人李伟,女,1968年9月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执行人沈洪远,男,1964年3月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伟在银行的存款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涛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