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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942吴济年与赵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济年,赵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42号原告:吴济年,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东台市杰益美医疗器械经营部员工,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凤,女,系东台市杰益美医疗器械经营部工作人员。被告:赵成义,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吴济年与被告赵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济年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济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成义归还原告吴济年借款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成义以经营急需为由,向原告吴济年借款13000元,后又借款700元,共借款13700元,约定近期归还,但被告赵成义不守诺言,未能归还,原告吴济年多次催要,被告赵成义仅于2015年11月份归还4000元,2016年除夕归还1000元,仍有87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吴济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赵成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成义差欠吴济年13700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吴济年出具欠条一份,后归还5000元,尚差欠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吴济年主张赵成义归还借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赵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济年借款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