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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顾英珍与傅晓东、李志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英珍,傅晓东,李志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593号原告:顾英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强,男。被告:傅晓东,男。被告:李志云,女。原告顾英珍与被告傅晓东、李志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强,被告傅晓东、李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61元;误工费86.46元×8天=691.68元;护理费103.13元×8天=825.04元;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85.3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我与二被告因装修噪音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并将我推倒在地。当日,我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28.61元。因对我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被告傅晓东辩称,原告属于无理取闹,是自己倒地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志云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倒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晓东将其位于黄伟喜庆中心对面附近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李志云,该门市房与原告顾英珍家的住宅系上下楼相邻。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志云对其租赁的门市房进行装修,因噪音问题双方产生纠纷,110出警后,事态得以控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第二日,被告李志云继续装修,因噪音问题原告下楼欲制止,二被告看见原告后让装修工人在屋内将门反锁,二被告站在屋外,原告上前没有将门打开,双方发生口角。8时25分被告李志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9时原告顾英珍经120救护车送至桓仁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傅晓东作出本公(桓)不罚决字[2016]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顾英珍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桓政行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无不予处罚的事实,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6]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60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经审理查明中认定:……申请人(顾英珍)与第三人李某、傅某因装修一事发生口角,申请人随后倒地住院。……。2016年9月1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傅晓东重新作出本公(桓)不罚决字[2016]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中认定:……经调查,顾英珍称其被傅晓东等人推倒受伤住院,后民警调取了附近监控录像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顾英珍并非被傅晓东推倒,而是自己倒地。顾英珍对[2016]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监控录像光盘无法打开进行播放。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公安机关调查卷宗、本公(桓)不罚决字[2016]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桓政行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公桓(治)不罚决字[2016]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据自己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过身体接触。况且公安机关对傅晓东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并非被傅晓东推倒,而是自己倒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认定了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后,随后倒地住院。顾英珍作为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英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顾英珍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娥审 判 员  任秀梅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