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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邦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孙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丁邦友,孙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邦友,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丁邦友的儿子),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原审被告):孙绘伟,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邦友、孙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丁邦友受伤后住院经过与出院诊断以及鉴定阅片记录记载的骨折位置有矛盾之处。丁邦友未提供入院当天的摄片和鉴定意见书中的三维重建摄片供法庭审核和质证,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不当。丁邦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伟未予答辩。丁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绘伟、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0836.9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孙绘伟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由丁邦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桂芳),致丁邦友及陈桂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孙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邦友、陈桂芳不负该事故责任。孙绘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不计免赔)。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丁邦友提供的2016年7月15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29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摄片报告及摄片予以佐证。结合丁邦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系丁邦友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对丁邦友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鉴定费用中考虑分担。2.丁邦友在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邦友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90日;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45日。保险公司对丁邦友左侧第5根肋骨是否骨折有异议,申请对丁邦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丁邦友提供了船舶营运航运证、内河船舶检验证,内河船舶适任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如皋市皋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如皋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丁邦友有沙石供应往来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丁邦友从事内河船舶运输,船舶挂靠如皋市皋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对丁邦友与如皋市皋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且认为丁邦友年满65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结合丁邦友提供的相关证据,丁邦友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内河船舶运输并有相对固定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孙绘伟驾驶的小型轿车与丁邦友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陈桂芳,丁邦友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陈桂芳优先受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由陈桂芳优先受偿,法院照准。对于丁邦友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790元。2.营养费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误工费14423.4(160.26元/天×90天)。5.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6.残疾赔偿金,丁邦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57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200元。9、财产损失305元。以上合计88247.9元。因另一伤者陈桂芳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2074.48元。故丁邦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邦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7925.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60017.38元,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孙绘伟向丁邦友垫付2000元,丁邦友应返还孙绘伟20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给丁邦友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孙绘伟。故保险公司须给付丁邦友赔偿款86247.9元,给付孙绘伟垫付款2000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丁邦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86247.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孙绘伟垫付款2000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丁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2289元,合计3099元,由丁邦友负担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08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丁邦友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丁邦友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相关证据。鉴定报告系鉴定人员在阅片后作出,保险公司以丁邦友未提供事故时的摄片报告及鉴定时的三维重建摄片报告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