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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宋庆有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有,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小学文化,家住会昌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庆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赣073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庆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宋庆有与会昌县庄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宋庆有承租庄口镇黄冠村芦箕坑小组的山地81.3亩,租期30年。2016年7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宋庆有以对山场进行抚育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王某1、王某2对庄口镇黄冠村芦箕坑小组“竹背坑”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竹背坑山场实际采伐面积11.4亩,实际采伐林木蓄积量31.1551立方米(折原木20.25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宋庆有主动到会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有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王某1、王某2、李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砍伐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土地租赁合同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庆有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山场林木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宋庆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宋庆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宋庆有上诉提出,其在一审判决前主动缴纳了罚金二万元,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未予以从轻,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庆有依法向会昌县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二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庆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宋庆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庆有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宋庆有上诉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宋庆有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审判决的量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宋庆有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庆有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宋庆有犯滥伐林木罪,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庆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宋庆有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宋庆有的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国代理审判员  黄 璐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