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翁志扬与张少彬、黄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扬,张少彬,黄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23号原告:翁志扬,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彬,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黄佳,女,1981年7月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翁志扬与被告张少彬、黄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彬、黄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8369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至二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少彬多次向原告开设的“长江布业”店购买针织布料,并由其本人及其指派的张济彬(又名张志斌,系被告张少彬的胞弟)收货。截至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少彬共结欠原告货款83699元。由于被告张少彬和被告黄佳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少彬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少彬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归还,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83699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婚姻登记证明、长江布业销售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被告张少彬、黄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少彬向原告翁志扬购买针织布料。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少彬累计结欠原告翁志扬货款83699元。另查明,被告张少彬、黄佳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翁志扬向被告张少彬提供货物,被告张少彬在原告出具的《长江布业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彬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佳系被告张少彬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少彬、黄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少彬、黄佳共同付还原告货款836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双倍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上述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少彬、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彬、黄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志扬货款836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翁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公告费1600元,共3492元,由被告张少彬、黄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