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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游,北京市惠诚(成都)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07号附1号附近一辆三轮车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卖给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时,当场缴获了被告人孙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田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27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