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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龙谢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龙,谢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第1205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寅生,该社主任。被告于龙,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谢连祥,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与被告于龙谢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于龙谢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375.45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即月利率13.025‰给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龙于2016年1月21日在巴彦农信社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5‰,逾期月利率13.025‰,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并由被告谢连祥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巴彦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巴彦农信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巴彦农信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并约定逾期利率按原有利率加罚50%计算,由马德胜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凭证,拟证明:巴彦农信社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8.7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马德军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德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马德军向原告巴彦农信社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马德胜。约期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8.76‰,并约定逾期利率按原有利率加罚50%计算,即按月利率13.14‰收取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取得了贷款。逾期后,被告马德军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部分利息未按约定还款。故此,原告巴彦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德军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日利息13,661.2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1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农信社与被告马德军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德军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巴彦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马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3,661.22元(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1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马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