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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普栩岽与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栩岽,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948号原告普栩岽,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住昌宁县鸡飞镇。委托代理人杨有锋,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法定代表人谢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宇、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栩岽诉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栩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栩岽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01969.05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宜工牌CY938装载机一台,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90000元。由于在使用过程中,装载机出现比较严重的机械故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机协议》,协议中约定:1、协议签订后该设备由被告立即收回,运费由其自行承担;2、由原告承担设备折旧费58000元;3、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在扣减设备折旧费58000元后,由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4、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装载机无法正常使用的误工补偿金48000元。《退机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行废除,相互不再承担责任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内容。2016年6月,原、被告在昌宁县鸡飞镇司法所协商,被告保山片区代理商徐建桥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后,以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为由,承诺2016年11月返还购机款18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机款180000元,资金占用费25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退机协议》约定的内容,但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达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普栩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装载机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3、《退机协议》。欲证明由于装载机出现严重故障,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退机协议,并约定设备由被告收回,运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购机款180000元。4、“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回执单”。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机款190000元的事实。5、“证明”、“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当时参与协商的情况,以及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底支付退机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中约定了设备要交给被告,但是现在设备还在原告手中,并且被告还在和装载机厂家诉讼,退机手续还在完善,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明确写明待执行款到位后付款的事实。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普栩岽以201969.05元的价款向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宜工牌CY938装载机一台,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90000元。由于在使用过程中,装载机出现比较严重的机械故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机协议》,协议中约定:1、协议签订后该设备由被告立即收回,运费由其自行承担;2、由原告承担设备折旧费58000元;3、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在扣减设备折旧费58000元后,由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4、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装载机无法正常使用的误工补偿金48000元。《退机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行解除,相互不再承担责任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内容。2016年6月,原、被告在昌宁县鸡飞镇司法所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返还购机款18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机款180000元,资金占用费25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机械故障问题,双方一致达成《退机协议》,后又在昌宁县鸡飞镇司法所调解下明确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购机款180000元的义务。至于资金占用费,即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计算至2017年4月,资金占用费为180000元×6%÷12×5个月=4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普栩岽货款180000元,资金占用费4500元,合计184500元。二、驳回原告普栩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普栩岽负担390元,被告云南谷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光祥审判员  梁 群审判员  郭应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