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钟学琛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学琛,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徐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学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5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4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学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钟学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同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钟学琛向公安民警交代其于2016年2月20日6时许在徐闻县徐城镇贵生公园附近购买了约12克毒品冰毒并藏放在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南侧其自家耕地上所建的瓦房中,公安民警当天根据被告人钟学琛交代的事实在被告人钟学琛自家的瓦房中搜出1个黑色胶袋,该胶袋内藏有1个用透明封口袋装有的疑似晶体状毒品冰毒(净重12.31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钟学琛在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路口处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贩毒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元及毒品海洛因1粒(净重0.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学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学琛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学琛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部分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公安机关为了完成办案指标,诱使其承认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辩解���见。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6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钟学琛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将重约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藏放在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南侧其自耕地上所建的瓦房中,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学琛供述的瓦房内搜出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该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2.31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4日对钟学琛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户籍证明材料,主要内容:被告人钟学琛出生于1970年7月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2013)湛徐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钟���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根据被告人钟学琛的供述,徐闻县公安局徐城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4日17时许在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南侧钟学琛自耕地上所建的瓦房中间的房间东南方向墙角处搜出1个黑色胶袋,该胶袋内藏有1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可疑毒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中心位置位于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南侧钟学琛自耕地上所建的瓦房中间的房间东南方向墙角处。指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告人钟学琛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现场及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称量笔录,主要内容: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4日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2.31克。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305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主要内容:经鉴定,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4日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徐闻县公安局徐城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钟学琛自首情况说明》及《办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3月3日,钟学琛因吸食毒品被徐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徐城派出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钟学琛患有重大疾病不宜收押,徐城派出所遂于2016年3月3日将钟学琛释放。同年3月4日,钟学琛主动向徐城派出所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徐城派出所于同日立案侦查,考虑到钟学琛具有自首的情节,再结合其体检情况,徐城派出所决定对钟学琛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钟学琛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侦查阶段供述:我向公安机关自首,我在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南侧我自家耕地上所建的瓦房中藏放了1大包毒品冰毒。这包毒品��我于2016年2月20日9时许在徐闻县徐城镇贵生公园门口附近向“烂仔陈”购买的,之后我将这包毒品藏放在瓦房中间的房间东南角的角落中。这包毒品重约12克,是白色晶体,用透明的封口袋装着。在讯问过程中,公安机关没有对我实施刑讯逼供、诱供或者变相逼供的行为。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6年3月4日14时许,我向公安机关交代我藏放了12克冰毒在我家中,后来公安民警就在我家中搜出相应的毒品。本次讯问没有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形。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钟学琛在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委会钟宅村路口处向陈某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0克),从被告人钟学琛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及白色杂牌手机1部,并扣押被告人钟学琛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对钟学琛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钟学琛与陈某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钟学琛于2016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钟学琛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白色杂牌手机1部,并扣押被告人钟学琛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指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告人钟学琛对涉案物品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称量笔录,主要内容: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0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委会钟宅村路口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5130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机主资料及通话详单,主要内容:被告人钟学琛使用的手机号码(188××××1737)与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8××××3433)在2016年5月20日15时许有过通话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5月20日15时许,我通过手机(188××××3433)与贩���毒品的男子(188××××1737)约定在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路口处交易毒品,尔后在该交易地点我交给贩卖毒品的男子50元,那位贩卖毒品的男子就将1粒用绿白色塑料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尔后我们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指钟学琛)。被告人钟学琛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5月20日15时许,我在家中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188××××3433),我与他约定在徐闻县城北乡钟宅村路口处交易毒品,尔后在该交易地点那名中年男子交给我50元,我收到钱后就将1粒用绿白色塑料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他,尔后我们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用于贩卖毒品的二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50元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关于被告人钟学琛提出的公安机关为了完成办案指标���诱使其承认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学琛于2016年3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在被告人钟学琛供述的瓦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31克。被告人钟学琛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再结合附案的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办案情况说明等,本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钟学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31克的事实。至于被告人钟学琛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情形的问题,被告人钟学琛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提出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均不存在诱供的情形,本院对其庭审时提出的相关线索亦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的证据并未反映出本案存在诱供的情形。据此,对被告人钟学琛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学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31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一人一次,并被扣押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学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学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钟学琛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部分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学琛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1克、海洛因0.1克属于违禁品,毒资人民币50元属于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但扣押在案的白色杂牌手机1部及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活动,依法不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钟学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学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1克、海洛因0.1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林日育人民陪审员 董 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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