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合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与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合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10号申请人:广州合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206-270号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7街3-2号2楼。法定代表人:梁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首层2号铺。负责人: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秋男,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瑞安花园一期瑞景阁首层。法定代表人:沈柱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广州合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赑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合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深发穗府前贷字第20001202号《贷款合同》、(2001)穗证内经字第29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16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2.(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3.(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4.债权转让协议;5.债权转让确认书;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单;7.EMS妥投证明。经审查,2000年12月25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府前支行(甲方)与瑞安公司(乙方)签订深发穗府前贷字第20001202号《贷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9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6.435%。2001年2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1)穗证内经字第29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前述《贷款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2002年4月1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16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记载: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府前支行,债务人、抵押人瑞安公司,截至2002年3月20日,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人民币471671.48元及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全部费用。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府前支行持该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府前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2016年1月12日,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转让方)与合赑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将贷款债权账面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789027元、利息、复利、罚息为人民币8878317.13元、合计人民币12667344.13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合赑公司,该协议附件一“债权明细表”中序号1列明:贷款合同编号深发穗府前贷字第20001202号,借款人名称瑞安公司,账面本金金额人民币3789027元,账面利息人民币8878317.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667344.13元。2016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赑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起取得我行对上述债权的权利,上述债权对应的合同贷款编号为:深发穗府前贷字第20001202号,执行依据为:(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164号《执行公证书》、(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书》。二、合赑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支付义务,我行同意法院将上述债权涉诉案件的诉讼主体和执行主体均变更为广州合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日,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瑞安公司邮寄(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案项下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17年1月4日签收。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16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原为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债务人、抵押人为瑞安公司。现有材料反映,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与合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合赑公司;同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合赑公司取得本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合赑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广州合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