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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与杨佳、王传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彭毅,杨佳,王传贵,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53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0697K。负责人:苏葵,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毅,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佳,女,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传贵,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易红,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彭毅、杨佳、王传贵、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宏、熊玲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龙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灏、被告王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毅、易红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毅、杨佳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9991.64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9049.06元、罚息1297.79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49991.64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利息29049.0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传贵、易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某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其担保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5217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预计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在贷款期间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同时,被告二杨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本笔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一套房产,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某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传贵辩称,借款及抵押是真实的,但是抵押房屋本身不值25万元,当时具体贷款了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被告彭毅、杨佳、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小龙坎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彭毅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5217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预计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在贷款期间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并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且遇法定利率调整,该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该合同实际的贷款利率为8.4%。另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杨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王传贵、易红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王传贵、易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某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5217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所涉的彭毅债务的履行。2014年10月27日,王传贵、易红与小龙坎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彭毅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彭毅、杨佳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彭毅、杨佳、王传贵、易红寄发了《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49991.64元、利息为29049.06元、罚息1297.79元。另查明,彭毅与杨佳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及邮寄单、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彭毅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彭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毅的借款发生于与杨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彭毅、杨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案中被告彭毅、杨佳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乙方违约,则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案中乙方违约,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贵、易红以其所有房屋为彭毅、杨佳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彭毅、杨佳、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毅、杨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249991.64元、利息29049.06元、罚息1297.7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该罚息以借款本金249991.64元为基数,按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逾期未归还的贷款利息29049.06元为基数,按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彭毅、杨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对被告王传贵、易红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毅、杨佳、王传贵、易红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玉晶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人民陪审员  熊玲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洪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