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栾依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栾依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李保民村。法定代表人:刘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栾依伟,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在抵消本诉后,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1508元;2.一、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本案隔热棉是被上诉人按照图纸要求加工生产的,有图纸为证。不是市场上流动、通用产品,对型号、尺寸都有特别要求。2、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隔热棉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加工的隔热棉用于消音器及系列管件的包裹和隔热,再供给天津雷沃公司,该公司用于生产大型小麦、玉米收割机上。用户使用中由于隔热棉失去隔热、密封功能,导致高温外泄,与可燃接触起火,导致多台机器出现此种现象。对此,雷沃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和面谈方式和上诉人交涉,事后并抵扣了上诉人两次货款73843元作为质量事故的索赔。现在上诉人尚库存被上诉人的隔热膜11726元。减去欠款53261元,被上诉人还应该赔偿上诉人31508元。栾依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2015年7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QQ邮箱的订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货的隔热棉不但给上诉人供货还与其他供货商供货,以此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张建奎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述发动机发生质量问题是2015年8、9月份,但是在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在2015年底给付货款1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时候上诉人也未提起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与潍坊友信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能够证明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要求供货外,还有其他公司向上诉人供货,所以南皮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瑕疵。栾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给付其隔热棉款532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栾依伟与被告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双方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隔热棉,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261元。后被告于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53261元。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反诉被告所供隔热棉的抗拉强度、耐火温度、导热系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隔热棉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庭审中,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隔热棉样品系反诉被告所供。从而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隔热棉款5326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供商品规格、材料等有特殊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未在收到原告隔热棉的同时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5326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请求退货给反诉被告,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货款61800元并赔偿其损失2296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供隔热棉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判决:一、被告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隔热棉款5326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合计20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欠条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栾依伟隔热棉款5326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其提供报价单和图纸予以证明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报价单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无法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隔热棉设计的图纸,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也不予认可。对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隔热棉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1508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栾依伟所送的隔热棉存有质量问题,上诉人陈述2015年9月发现质量问题且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调,但其在2015年12月18日还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在2015年底给付货款1万元,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南皮县益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