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与徐翠兰、魏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徐翠兰,魏梦新,魏学萍,魏倩,江国华,魏元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大街160号。代表人:宫永,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凤强,男,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徐翠兰,女,195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魏梦新,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魏学萍,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魏倩,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江国华,男,195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魏元贵,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田支行)与被告徐翠兰、魏梦新、魏学萍、魏倩、江国华、魏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翠兰、魏梦新、魏学萍、魏倩、江国华、魏元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翠兰、魏梦新、魏学萍、魏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元贵、江国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7日,原告农行玉田支行与魏元福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魏元贵、江国华作为保证人,为魏元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魏元福于2012年12月7日使用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魏元福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魏元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2014年3月份,原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向魏元福、被告江国华、魏元贵主张权利,诉讼中,方得知魏元福已死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徐翠兰、魏梦新、魏学萍、魏倩作为魏元福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翠兰、魏梦新、魏学萍、魏倩、江国华、魏元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原告农行玉田支行与魏元福、被告江国华、魏元贵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魏元贵、江国华为魏元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魏元福向原告贷款3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执行年利率为8.4%。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魏元福发放贷款,魏元福循环使用。魏元福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到期,魏元福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魏元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魏元贵、江国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借款人魏元福于2013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徐翠兰、儿子魏梦新、女儿魏学萍、魏倩。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信息表、户籍证明信、玉田县公安局大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玉田支行与魏元福、被告江国华、魏元贵订立的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魏元福发放贷款,魏元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魏元福已去世,被告徐翠兰系魏元福妻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翠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梦新、魏学萍、魏倩作为魏元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魏元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元贵、江国华作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元贵、江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国华、魏元贵、徐翠兰、魏梦新、魏学萍、魏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翠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魏梦新、魏学萍、魏倩在继承魏元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元贵、江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翠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魏梦新、魏学萍、魏倩在继承魏元福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魏元贵、江国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军审 判 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