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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594号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8241920K(1/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润溧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超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京,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润溧路11号。经营者:朱正和,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京、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正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占据的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2.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按129800元/年计算);3.支付合同到期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支付1.5%月息的滞纳金至迁出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租金为11.8万元/年、办公室及宿舍租金为1.4万元/年,每年租金上浮10%,先付费后使用。到期后如续租则需要提前两个月签订合同,并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全年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合同生效。2016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即将到期。2017年1月21日、2月10日,原告以短信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如不续租,将在合同到期后迁出房屋。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即未续租也未迁出。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两个月的租金计算。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辩称,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被告从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房屋至今,也想与原告续租,原、被告一直在协商续租房屋的事宜,因原告在续租合同中增加了不合理的条款,双方一直未达成共识,故合同一直未续签。造成不能续签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被告一直恶意拖欠房租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所有相关费用。在被告租赁期间,租赁厂房一直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处理,原告未予维修,一直由被告方维修,故现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我方2013年-2015年维修费共计15000元。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一直租用原告位于溧水××溧路××号厂房。2016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出租厂房情况: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坐落在开发区××溧路××号,租赁建设面积为1100平方米,水电费自付。2.厂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赁期12月,如果续签租需提前两个月续签,否则视为放弃续签。3.租金及支付方式:①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11.8万元,每年租金上浮10%,本租金为不含税价,开票税金另计;②租金先付后使用,一年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原告收到租赁款后本合同生效。水电费预付两个月,即2000元;③被告要每月承担门卫告示管理费200元。4.权利和义务:①租赁期间,被告可根据自己的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且要以书面形式经原告同意,装修费被告自付;②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公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及时缴纳,逾期缴纳应承担三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所造成的利息。5.其他约定:租赁期间,如其中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对方两个月租金。7.办公室及宿舍6间年租金为14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和押金132000元,另2000元,由被告用于房屋维修。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双方因对如何续租协商不成,未重新签订合同。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物中办公室及宿舍被告已于2017年3月7日,返还给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超期7天的占有使用费。至2017年2月底的水电费用,被告已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仍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本院认为,参考双方2016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每年租金上浮10%的约定,原告要求以129000元/年的标准(353.42元/天)计算使用费较为公平,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也予支持。关于被告对房屋占有期间的水电费以及因不及时交纳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交纳,如被告不交纳,可在被告2000元押金中扣除。原告其他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追偿2013年至2015年房屋维修费用的要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占用的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润溧路11号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以353.42元/天计算,起算日为2017年3月1日,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实际占用厂房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及相应滞纳金(起算日为2017年3月1日,算至返还之日止);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返还上述厂房后五日内退还给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水电费押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溧水县永阳镇金陵彩板钢结构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任天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