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立生与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王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生,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王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345号原告:孙立生,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营业房美好时光。法定代表人:王继玲。被告:王继玲,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孙立生与被告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王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王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餐厅供应冰激凌,被告累计欠付原告43210元未付。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王继玲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立生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立生货款肆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43210),2016年5月3日开始用本人宁夏浩正实业公司所经营的西夏万达美好辰光音乐餐厅营业款于三个月内结清,若三个月未结清,则剩余部分欠款以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累计余额还款,欠款人:王继玲,2016年4月30日”。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现孙立生以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王继玲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孙立生称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提交了加盖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确认孙立生与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孙立生货款43210元。孙立生要求王继玲承担付款责任,因孙立生是向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餐厅供应货物,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孙立生与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王继玲系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孙立生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孙立生要求王继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立生货款43210元;二、驳回原告孙立生对被告王继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