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许大海与谢长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海,谢长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63号原告:许大海,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谢长河,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鲁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怡,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大海与被告谢长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谢长河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在正阳县××梁庙道班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父亲许长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长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长河仅仅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多元的诉讼费、谅解费予以补偿。因被告谢长河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部分放弃对被告谢长河的主张,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逃逸,我公司保留对其追偿权。2、被告谢长河因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向原告部分赔偿并取得原告谅解,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的附属,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谢长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谢长河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在正阳县××梁庙道班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父亲许长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长友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正公交认字[2017]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长友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技)鉴(法)字[2016]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其检验意见为:“死者许长友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谢长河驾驶的豫D×××××号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长河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多元的赔偿费用。另查明,1、受害人许长友于1940年2月5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许长友妻子早年去世,共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许大海;2、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委证明、保险单、死亡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被告谢长河与受害人许长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长友死亡,根据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谢长河应当对因许长友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谢长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许长友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许长友死亡造成的原告方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年÷2),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许长友死亡时年满7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款54265元(10853元/年×5年);3、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谢长河因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向原告部分赔偿并取得原告谅解,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充分予以考虑。但因受害人许长友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的严重精神痛苦,结合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115600元,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大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