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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文豹与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钟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豹,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钟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183号原告:陈文豹,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9916611J。法定代表人:钟德伟,总经理。被告:钟德伟,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陈文豹与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钟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原告陈文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德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钟德伟给原告讲,他们奥冠公司生产钢管急需资金周转,叫原告给他借点钱借其公司周转,原告看着多年的朋友份上,便在朋友何建勇处借50万元借给了被告钟德伟,钟德伟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同时其奥冠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事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登记信息。2、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钟德伟,加盖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具体用的那张银行卡记不清楚了,因为自己银行卡比较多,多张卡也停止使用,这件事情也是两年多的事情了。当时和钟德伟关系很好,所以借款给他,50万元只是其中的一笔,另外还有100多万的借款在另外起诉。借款后被告没有还过款,这笔借款是通过自己的朋友何建勇借来后转借给被告的,我将借款打入被告钟德伟的私人账户,具体是哪个银行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我和被告钟德伟有多次经济往来,因此无法具体查实转账凭条。起诉中要求月2%计息是依据自己另外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这500万元的借款上约定的月利率2%,所以就是参照这张借条上利率。本院根据原告到庭陈述和提交的以上证据,确认事实为:被告钟德伟系被告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因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陈文豹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钟德伟。2015.5.28”。该借条在日期落款处加盖了“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二被告为借款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后,未向原告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诉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按月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本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伟、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豹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文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后4400元,由被告钟德伟、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田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