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饶邦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邦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邦艳,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51-139号周巷镇振工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水奇,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邦艳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被上诉人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邦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饶邦艳于1990年6月30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前身周巷镇中心卫生院分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饶邦艳被生产当日值班的“施”姓医生报复,下毒手残害到饶邦艳阴道遭受重创,阴道畸形、伤口未愈合,并被塞多处异物。导致遭受折磨二十年。饶邦艳提供的证据、证人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对于饶邦艳在周巷镇中心卫生院分娩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封建国、应冬香、李吉生、封建优以前与饶邦艳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四人是陪同饶邦艳去分娩的现场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姚欢军的证言和饶邦艳的陈述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链。饶邦艳有曾用名,多处材料姓名登记不一致是因有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和粗心大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无法提供饶邦艳的病历资料,过错在于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以1990年的病历未保存、无法提供为由抗辩饶邦艳未在其前身周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和饶邦艳无损害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饶邦艳体内有医用残留物和阴道人为损害,只可能是负责分娩的医生造成。本案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饶邦艳在2000年5月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开始向各级有关部门反映申诉,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故饶邦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饶邦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延长。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饶邦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饶邦艳医疗费9697元、交通费25128元、住宿费3944元、诉讼材料打字复印费9986元、律师代理费16844元、餐饮费346元、邮寄费1922元、各相关杂费3131元、棉鞋停业破产6年误工费420000元,以上合计492920元,并根据饶邦艳的伤残鉴定情况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饶邦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1990年6月30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前身周巷镇中心卫生院分娩的事实。故对于饶邦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饶邦艳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离其所主张的损害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效期间,且饶邦艳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即使饶邦艳主张的事实成立,饶邦艳提起的本案诉讼因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也难以支持饶邦艳的诉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饶邦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饶邦艳负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饶邦艳陈述其于1990年6月30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前身周巷镇中心卫生院分娩时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16年7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讼材料,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应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因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故本院对于饶邦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上诉人饶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