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赵兴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赵兴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段裕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义,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被上诉人赵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是给侯荣供应砂石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应该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任意突破,更不能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的债权发生于与案外人侯荣之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兴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兴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800.0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与被告承德大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德大正公司承建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承德××××村,工期为200天(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13日竣工完成),工程款打入被告承德大正公司在承德银行滦平支行所开账户。侯荣是被告承德大正公司在承德县甲山镇××(××四零粮库)的项目工程负责人。2012年至2014年,原告赵兴义经侯荣同意给该项目工地送砂石料,砂石料总计合款400808.50元(其中,1、2012年11月13日对账是387048.50元;2、2012年11月28日对账是4025.00元;3、2013年5月31日对账是5955.00元;4、2014年7月4日对账是3780.00元)。事后,被告承德大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荣已给付原告赵兴义砂石料款380008.50元,尚欠砂石料款20800.00元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赵兴义为被告承德大正公司所在的项目工地送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了砂石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承德大正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赵兴义支付尚欠的砂石料款20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因被告承德大正公司的负责人段裕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赵兴义要求被告承德大正公司给付砂石料款20800.00元及其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兴义砂石料款20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承建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被上诉人赵兴义将砂石料运送至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该施工工程工地,侯荣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并与之进行对账结算,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兴义,故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尚欠付被上诉人赵兴义的砂石料款。综上所述,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