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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敏与郑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郑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65号原告:赵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生,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涛。原告赵敏与被告郑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48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租用水磨沟区华凌商场布艺罗马杆1号摊位。2013年初因原告家中有事不能经营,被告要求租赁该摊位,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商场布艺罗马杆1号摊位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年租金111000元,首付35000元,2014年1月1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并于2013年4月2日在租赁原告的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商场布艺罗马杆1号摊位上注册了水磨沟区华凌市场轩辕布艺店进行经营,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租一年,先付28000元租金,余款按照合同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赵敏83000元”的欠条。2015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搬出了摊位,对所欠租金陆续支付了15000元。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涛未作答辩。原告赵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年租金111000元,首付35000元,2014年1月1日付清余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租一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郑涛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83000元。2015年4月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将部分货物抵给原告,抵扣租金1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租金5000元。目前尚欠租金68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赵敏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用水磨沟区华凌商场布艺罗马杆1号摊位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年租金111000元,首付35000元,余款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被告再续租一年,年租金按原合同规定为1110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今欠赵敏83000元”的欠条。2015年4月1日合同期届满被告搬出摊位。后被告用货物向原告折抵租金10000元,又陆续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下欠68000元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赵敏与被告郑涛之间存在原告诉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郑涛欠付原告赵敏房屋租金6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郑涛未完全履行向原告赵敏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敏要求被告郑涛支付租赁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敏要求被告郑涛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主张数额依据不足,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对合理部分1785元予以支持。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涛支付原告赵敏租赁费68000元;二、被告郑涛偿付原告赵敏欠款利息1785元【68000元×1.5%÷12个月×21个月(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款项,被告郑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赵敏诉请标的75480元,支持标的69785元,占诉讼请求的92.45%。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赵敏已预交),由被告郑涛负担1560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赵敏),原告赵敏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