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胜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利,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杨胜利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富贵鸭大排档喝酒期间,与被害人李某2经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杨胜利拿路边的塑料靠背椅砸中李某2经手臂,被劝开后,二人再次发生推搡,杨胜利将李某2经推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随即用拳头殴打李某2经面部,后双方被劝开并各自离开。被害人李某2经在骑自动电行车回住处的途中,因颅内出血昏倒。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经颅内出血伴脑受压、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手术疤痕达17.0cm,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胜利在湖里区田头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害人杨胜利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2经的陈述,证人庄某、李某1、李某3、曾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胜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杨胜利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富贵鸭大排档喝酒期间,与被害人李某2经因琐事发生纠纷。拉扯中,被告人杨胜利拿起路边的塑料靠背椅砸中李某2经,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杨胜利与被害人李某2经再次发生推搡,杨胜利遂用手掐住李某2经脖子,将其推倒在地,致李某2经头部着地,随即又用拳头殴打李某2经面部。经劝止,双方各自离开。被害人李某2经骑自动电行车回住处途中,因颅内出血昏倒在担水巷19号楼道上,被邻居发现后送医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经颅内出血伴脑受压、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手术疤痕达17.0cm,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胜利在湖里区田头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胜利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2经的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2经颅内出血伴脑受压、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手术疤痕达17.0cm。2.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2经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3.监控录像视频证明,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胜利与被害人李某2经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打架,之后,被害人李某2经骑自动电行车回住处,及被送医抢救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2经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到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富贵鸭大排档找被告人杨胜利等人喝酒。5.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胜利与被害人李某2经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富贵鸭大排档喝酒期间发生纠纷,杨胜利持塑料椅子砸到李某2经,并将其推到,致使李后脑着地,鼻子流血。6.证人庄某、李某1、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担水巷19号住处楼梯口,发现被害人李某2经坐在楼梯台阶上,右手抓住楼梯扶手,处于昏迷状态,鼻子和左眼眶处有流血,遂拨打“120”将其送医抢救。7.被告人杨胜利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富贵鸭大排档喝酒期间,与被害人李某2经发生纠纷,其有持塑料椅子砸到李某2经,并将其推到。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胜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人民陪审员 徐笃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