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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龙兴与曹福金、曹正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福金,曹正晓,薛凤燕,曹龙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金,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晓,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凤燕,女,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龙兴,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福金、曹正晓、薛凤燕因与被上诉人曹龙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金、曹正晓、薛凤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龙兴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曹龙兴受伤是由于曹龙兴和薛凤燕争吵并扭打所致,与曹福金无关。曹福金在劝架过程中只是善意地将扭打的曹龙兴、薛凤燕拉开,拉开时曹龙兴因穿着拖鞋单方面而被树木绊倒,曹龙兴的受伤与曹福金的劝架不存在因果关系。曹龙兴的受伤系由于自己恶意主动挑起争端后不慎跌倒所致,曹龙兴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故曹龙兴的受伤应当由曹龙兴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曹福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善意行为,不应赔偿曹福金的损失。曹龙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龙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福金、曹正晓、薛凤燕连带赔偿医疗费5957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福金、曹正晓、薛凤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龙兴、曹福金、曹正晓、薛凤燕均系江阴市青阳镇黄泥观村曹家村村民,因部分村民对曹龙兴与曹龙虎、王龙伟承包的鱼塘面积有异议,曹正晓、薛凤燕作为村民代表对相关情况进行信访反映。2016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曹龙兴得知薛凤燕在曹正晓家中,遂到曹正晓家中找薛凤燕就其信访反映事宜进行理论。曹龙兴到达曹正晓家中后就对薛凤燕进行辱骂,并对其进行拉扯。后曹龙兴走出曹正晓家中,站在曹正晓家门口水泥场上,此时曹龙兴父亲曹祖坤也闻声赶来,曹龙兴、曹祖坤与薛凤燕双方开始进行对骂。曹祖坤操起小板凳想要砸薛凤燕,薛凤燕则回到曹正晓家中从她自己包内拿出了一把水果刀回到水泥场上,在双方继续争吵过程中,薛凤燕用刀扎向曹祖坤,曹龙兴则冲上前去夺薛凤燕手中的水果刀,后曹龙兴、曹祖坤与薛凤燕扭揪并用脚相互踢对方。曹福金在家中听到吵闹声后出门,看见正在争执的曹龙兴、曹祖坤与薛凤燕便上前劝架,曹福金在将曹龙兴拉开过程中不慎将曹龙兴拽翻倒地受伤,曹正晓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双方停止了争执。后曹龙兴于2016年6月8日当天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9日转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3),出院医嘱为:伤口术后2周拆线、继续卧床、腰背肌锻炼、腰围保护下活动、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7日,曹龙兴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27日,曹龙兴在江阴市青阳医院花费医疗费1400.59元,在江阴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7555.76元(已扣除伙食费),合计58956.35元。上述事实,有曹龙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取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曹龙兴因薛凤燕、曹正晓对其承包鱼塘面积进行信访事宜不满而至曹正晓家中对薛凤燕进行辱骂,在其走出曹正晓家中后仍继续和其父亲曹祖坤与薛凤燕继续进行对骂,并引发了双方的扭揪及相互踢打,曹福金在劝架过程中不慎将曹龙兴拉倒导致曹龙兴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曹福金在劝架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曹龙兴跌地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曹龙兴遇事不冷静,主动至曹正晓家中对薛凤燕挑起矛盾,是最终引发双方扭揪相互踢打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曹福金的责任。因此,对于曹龙兴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确定曹福金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曹龙兴自负75%的赔偿责任。薛凤燕对本次纠纷虽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与曹龙兴的受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曹正晓在本次纠纷中则没有过错,故曹正晓、薛凤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曹龙兴因此次打架纠纷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8956.3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曹福金应赔偿14739.09元(58956.35元×25%);其余损失,由曹龙兴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龙兴因本次纠纷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8956.35元,由曹福金赔偿14739.0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曹龙兴;其余损失,由曹龙兴自负。二、驳回曹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曹龙兴、曹祖坤与薛凤燕打架争吵的过程中,曹福金上前劝架并拉开曹龙兴,不慎将曹龙兴拽翻,导致曹龙兴受伤,曹龙兴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曹龙兴的损失,各方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的纠纷系因曹龙兴主动对薛凤燕挑起争端而引发,曹龙兴的行为是引发双方发生过激行为并致其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侵权一方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曹龙兴自负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薛凤燕在遭到曹龙兴主动挑衅后,亦采取了对骂、拿水果刀扎向曹祖坤等行为,薛凤燕的行为也是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引发曹龙兴倒地受伤的次要原因,薛凤燕对于曹龙兴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薛凤燕的行为与曹龙兴的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曹福金在拉架过程中未予妥善处置,存在过失,是引发曹龙兴受伤的原因之一,曹福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福金认为其系拉架和见义勇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复次,薛凤燕与曹福金的行为虽共同导致了曹龙兴受伤,但是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且二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曹龙兴受伤,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综合考量二人的过错,薛凤燕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曹福金,故对于曹龙兴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薛凤燕、曹龙兴分别承担20%、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曹福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且认定薛凤燕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而曹正晓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曹正晓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曹龙兴提供的证据,截止一审起诉时,曹龙兴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为58956.3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薛凤燕应赔偿11791.27元(58956.35元*20%),曹福金应赔偿2947.82元(58956.35元*5%),其余损失,由曹龙兴自行承担。综上,曹福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二、曹龙兴因本次纠纷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8956.35元,由薛凤燕赔偿11791.27元、由曹福金赔偿2947.82元,薛凤燕、曹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曹龙兴;其余损失,由曹龙兴自负;三、驳回曹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曹龙兴已预交),由曹龙兴负担224元、由薛凤燕负担60元、曹福金负担14元,薛凤燕、曹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曹龙兴。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薛凤燕负担60元、曹福金负担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