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石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上诉人开元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车损险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双方共同确定车辆的修复、更换或者报废。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依据其使用年限折旧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使用79个月,即事故发生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足39600元。经鉴定修复价格为81761元,该价格远远超出其实际价值,上诉人应以该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开元汽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开元汽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97277元、公估费3500元,共计100777元。2、一切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开元汽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12日01时30分,王博兴驾驶冀A×××××/冀F9X**挂重型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大宋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张克坚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3542016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博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坚无责任。开元汽贸提交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一份,主张车辆损失97277元。2016年7月7日,保险公司申请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2016年9月1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A×××××车辆损失为81761元。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保险提示,抗辩称维修价格超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为39600元,评估过程中要求复勘但没有复勘,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赔付的依据。审理中,开元汽贸主张其损失包括:冀A×××××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0777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开元汽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元汽贸在保险公司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开元汽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限额内对开元汽贸损失给予赔偿。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81761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公估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为2452元。投保单中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9600kg,施救距离为蠡县大宋村南路段至蠡县交警队,大约10公里。开元汽贸主张施救费3500元,未超出河北省物价局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713元。保险公司抗辩称维修价格超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赔付的依据,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87713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96元,原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车辆的损失由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按新车购置价足额进行了投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损失已经双方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