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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党养育,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商铺。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铜,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凤,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彰德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只,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党养育,女,2016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监护人:刘丽凤,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兰铜、党某、刘丽凤、李淑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被上诉人王兰铜、刘丽凤、李淑梅及原审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0万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赔偿总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应当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而非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已经死亡;原审认定王某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党某辩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当按两份保险限额(20万元)理赔。王兰铜、党某、刘丽凤、李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车损、货损共计4573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02时30分许,王某持B2驾驶证驾驶冀T×××××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800米处,与停放的王献忠持A2驾驶证驾驶豫E×××××、豫ER3**挂车碰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王献忠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费140元。死者王某,1984年生,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支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所提供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酌定交通费3000元)。冀T×××××车的所有人系死者王某。2016年8月30日,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赔偿津沧物流货损7000元。2016年9月23日,冀T×××××车及车上货物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0110元、货损为6647元。另查明,豫E×××××、豫ER3**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于东发,该车挂靠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豫ER3**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豫ER3**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E×××××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内部统筹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6年8月29日,四原告与于东发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于东发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于东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以后发生任何问题与交警队和于东发无关。双方同意将交警队扣押车辆放行。四原告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诊断证明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赔偿凭证、派车单、驾驶证、抢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合同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一审认为,2016年8月21日02时30分许,王某持B2驾驶证驾驶冀T×××××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800米处,与停放的王献忠持A2驾驶证驾驶豫E×××××、豫ER3**挂车碰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王献忠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豫E×××××、豫ER3**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E×××××车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内部统筹500000元,故对于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赔偿比例(50%)赔偿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法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内部统筹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综上,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抢救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80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38元(19779元÷365天×3人×7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货损6647元,以上损失共计680280元。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剩余损失568140元(680280元-110000元-140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200000元【568140元×50%=284070,因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仅赔偿200000元)。依法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内部统筹内赔偿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84070元(568140元×50%-2000000)】。对于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主张的运尸费、存尸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党某主张的损失,党某作为寄养儿童,寄养与收养不同,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但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各项损失共计312140元(110000元+140元+2000元+200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各项损失共计84070元;三、驳回原告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中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述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兰铜、李淑梅、刘丽凤提交了一份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中载明王某自2007年12月26日因补录大中专学生毕业迁来本址,即前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交警家属院15号。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某是否已经死亡,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中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该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减轻己方责任,上诉人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某是否已经死亡,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运尸费,能认定王某已经死亡。虽然上诉人不认可王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认定王某系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已经死亡,为王某的家属(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且上诉人承保车辆司机王献忠存在过错,原审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为三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判令上诉人承担4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