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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1,李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15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满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1,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811.34元,本息合计60811.34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吴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0.7‰,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某1为共同借款人,郭某、石某、被告李某2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2月5日欠本金40000元、利息20811.34元,本息合计60811.34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复利645.7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虽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被告李某1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0.7‰,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郭某、石某、被告李某2为吴某、被告李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2月5日,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00.54元、逾期利息12765.1元,本息合计60165.64元被告李某1未能偿还,被告李某2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1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20165.64元(合同期内利息7400.54元、逾期利息12765.1元)、本息合计60165.64元,并按逾期利率给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