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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董玉召、祁永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召,祁永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召,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永宾,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玉召因与被上诉人祁永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玉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祁永宾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和结算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是在喝酒的场合,在上诉人醉酒后,趁机让上诉人签字,因此签字行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祁永宾辩称:上诉人董玉召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被上诉人才有资格对上诉人提起违约之诉。上诉人主张其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更是无稽之谈;另外即便是酒后签字,法律也无因此免责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祁永宾原审诉称:2013年9月,祁永宾与董玉召订立了书面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董玉召承揽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一世界洋房Y2、Y9号楼房外墙焊接龙骨工程转包给祁永宾。祁永宾组织工人施工完毕以后,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董玉召尚欠祁永宾上述工程款77000元。另外,因祁永宾根据开发商及董玉召的要求,就约300平方米的拆除龙骨工程进行了额外施工,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单价计算,董玉召应向祁永宾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5000元,因此,董玉召共计拖欠工程款92000元。请求判令董玉召支付工程款92000元,诉讼费由董玉召承担。原审法��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祁永宾与董玉召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就沧州市一世界洋房工地Y2、Y9号楼房外墙焊接龙骨工程转包给祁永宾。承包工期自2013年9月2日开始至工程竣工结束之日为止,承包单价50元。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共同签订证明,载明Y2、Y9号楼房外墙焊接龙骨工程款为385000元,支款308000元,剩余77000元,并注明“此结算不包含拆龙骨部分面积约300平方米,拆龙骨工程款甲方给董玉召结算以后,董玉召一次性支付祁永宾”,因双方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未果,祁永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祁永宾、董玉召订立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祁永宾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完成其所承揽的施工,因此,董玉召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祁永宾支付工程款。对祁永宾要求董玉召支付焊接龙骨工程款的���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共同确认工程款焊接龙骨工程款为385000元,已支款308000元,剩余焊接龙骨工程款为77000元,因此,董玉召应向祁永宾支付该笔工程款。争议双方虽在证明中注明拆龙骨部分面积约300平方米,但双方并未就拆除龙骨部分的每平方米工程款或总工程款进行过约定,且董玉召予以否认,故对祁永宾要求董玉召支付拆除龙骨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祁永宾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遂判决:董玉召支付祁永宾工程款77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董玉召承担。二审查明:上诉人董玉召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其与杨晓东签订的工程���装劳务合同,另外提交由杨晓东和王志署名的收借条若干份,以此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晓东,而非被上诉人祁永宾,并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和结算证明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所谓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真实,杨晓东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杨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矛盾,才为上诉人出具上述虚假的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玉召主张其是在醉酒后不清醒的状态下在工程协议书和结算证明中签名的,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但是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藉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祁永宾主张权利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和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祁永宾主张权利提交的结算证明中明确写明杨晓东是被上诉人的工人,上诉人提供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主张杨晓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显然与结算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另外,如果上诉人早就有该份工程安装劳务合同,那么会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法庭,而不会在二审中才提交。综上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由杨晓东、王志署名的收借条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董玉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