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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邦义诉王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义,王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224号原告胡邦义,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生,住陕西省凤县三岔镇。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江,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华巷。原告胡邦义诉被告王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义的委托代理人呼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邦义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在宝鸡市高新四路财富大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息1%,每月20日结算利息,同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委托其朋友赵双艳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2月前的利息,对此后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借人给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息1%,每月20日结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赵双艳向被告指定的张广全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2月前的利息,对此后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王红江出借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红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1%,未超出借款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邦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红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