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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39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志勇,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明玉,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国峰,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勇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为24783.47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2、李明玉、王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计1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三名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4月23日,王志勇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24783.47元未偿还。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合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0‰,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4月23日,王志勇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24783.47元,李明玉、王国峰已经清偿了借款。本院认为,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志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李明玉、王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3日为24783.47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9.60‰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明玉、王国峰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三、李明玉、王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王志勇、李明玉、王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