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8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成龙与黄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龙,黄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834号原告:郭成龙,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杨辛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黄宪伟,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郭成龙与被告黄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宪伟给付借款25000元;2、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承诺近期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文字借据一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郭成龙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黄宪伟向其借款25000元,为证明被告黄宪伟借款的事实,原告郭成龙提交了被告黄宪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成龙贰万伍仟元整,借钱人黄宪伟”,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黄宪伟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宪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黄宪伟在公告期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郭成龙提交了被告黄宪伟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宪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宪伟偿还原告郭成龙借款二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郭成龙已预交),由被告黄宪伟负担(限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成龙)。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原告郭成龙已预交),由被告黄宪伟负担(限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海滨人民陪审员 于乃文人民陪审员 冯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