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5时许,程某甲在自家院内杀鸡后将脏水倒出后流在院外路上,邻居程功加找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双方各有人受伤倒地。随后,曹某丙叫来救护车救治受伤人员,被告人曹某甲和吕某等人为争抢救护车与曹某丙发生纠纷,曹某丙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害人曹某戊等人,被害人曹某戊等人随即驾车至现场与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持木棍将曹某戊左手等部位打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戊左手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山东省烟台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曹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烟台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曹某乙、曹某丙、吕某、曹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酌情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戊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