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沈锋、钮丽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沈锋,钮丽美,钮春荣,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72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79228-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锋,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丽美,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春荣,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组织机构代码73442311-7,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幸村。投资人沈锋。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沈锋、钮丽美、钮春荣、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锋、钮丽美应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31732.19元,并偿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利息3008.65元,罚息1888.1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锋、钮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7198元;三、被告钮春荣、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对被告沈锋、钮丽美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47元,由被告沈锋、钮丽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四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5467.50元,申请执行费223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钮丽美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还发现被执行人钮春荣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多次查封,现因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现处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锋名下有位于震泽镇新富路2号富景湾1幢-1101(所有权证号:25014794)的房地产;该房产已抵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且在本院另案处理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待本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钮丽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