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剑与钟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钟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737号原告:何剑,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河兰,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何剑诉被告钟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钟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钟河兰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载明:兹广西省居民钟河兰借到广西居民何剑50000元,现金收讫。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钟河兰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钟河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河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钟河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钟河兰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河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河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