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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948号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西区)白岭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5583271E。法定代表人:王海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俞佳,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镇南村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9547240-9。法定代表人:秦文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04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发泡轮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9月24日、10月27日、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990.20元、60986元、56414元、45024.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0414.4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送货单1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7990.20元、60986元、56414元、45024.2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414.4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60414.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苏州迪宝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