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民与被上诉人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民,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刘丽芸,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志民与被上诉人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刘丽芸,被上诉人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志民原系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安平。被告李志民在任职前,原告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李志民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志民银行账户电汇2000万元,并附言为借款。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款系补偿款为由未予返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就涉案事宜向长治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涉嫌刑事犯罪,长治县公安局初步调查原被告系借款关系,未对该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李志民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并在汇款委托书及银行往来凭证上明确注明“借款”字样,被告李志民也实际收悉该款。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该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李安平给其的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系李安平给其的补偿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下属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工资31610元,并同意在2000万元借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与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仅诉请19968390元,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经查长治县公安局并未对原告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968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1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李志民不服,提起上诉。李志民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该是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一审法院向银行、长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未在法庭出示,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财务账目和腾讯公司李志民与李安平短信往来的信息,一审法院未调取。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既无法提供借据,也无法提供支付凭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理解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一审判决理由牵强,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借的是振东集团账户上的款,而不是振东制药账户上的款,振东集团以出借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合理合法;2、关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只是为了核实;3、庭审中,公司会计已经将准借批示出示,没有批文,法院无需调取;4、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打借条是上诉人被聘用任振东制药公司总经理,为了以后的合作,且又是临时借用,所以在没签合同、没打借条的情况下先将借款汇给了上诉人;汇款凭证明确记载为“借款”,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称2000万元是补偿款的说法不成立;5、上诉人提供的与李安平的短信往来,真实性无法确定,从短信内容来看,李安平并未承诺2000万元是补偿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上诉人李志民银行电汇人民币2000万元,并在汇款委托书及银行往来凭证上注明“借款”字样,李志民也实际收悉该款,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李志民应归还被上诉人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案借款的出借方为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上诉人辩称该款是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补偿款,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系李安平给其的补偿款,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10元,由上诉人李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抗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