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平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49号原告:胡平,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才,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86869180A。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平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65920元(其中本金2659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即发生资金借贷关系,至2012年3月20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原告634080元,下欠36592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胡平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复印件二份;3、收据一张;4、收条复印件一份。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平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自2011年6月16日始发生资金借贷关系,2012年3月20日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给胡平,注明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计算,刘涛与胡平于2015年3月10日核算,本金欠款90万元,利息欠款10万元,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归还胡平借款634080元。原告胡平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平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平随时具有主张还款权利。庭审中原告胡平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5920元,利息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本金26592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平支付欠款365920元及利息(本金为265920元及月利率为2%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