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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40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3年1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张某甲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沟通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恶习,无责任心,不承担家庭义务。2016年3月原告向南郑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二人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三年之久,原告主动提出结婚登记,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尽职尽责,在原告被诊断为乙型肝炎后,被告花光积蓄还借钱为原告治病,被告还到河南金矿井下务工挣钱,除了必要的生活费,其余全汇给原告。2009年被告借款修建五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约370平方米,修房借款共计19万元,其中借被告的哥哥张某乙8万元,借被告的舅舅熊某某4万元,借表弟杨某某3万元,借表弟熊某甲2万元,借堂妹张某丙2万元。在修建房屋时被告整日跟班作业,因过度劳累先后在538医院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尘肺病,目前还在门诊治疗中,故修建房屋的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老家在镇巴县,哥哥已去世,嫂子改嫁,故家中父母无人照顾,被告只能在南郑、镇巴两个家庭来回奔波,并没有不承担家庭义务。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女儿出走,被告到处寻找二人下落,并非像原告说的那样不管不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9年被告身患职业性尘肺病。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6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张某丁共同修建五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郑县法院(2016)陕07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选址勘察意见表、南郑县村民旧地翻修房屋申请表、申请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经济及夫妻信任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且被告在婚后身患严重疾病,原告理应尽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对被告体贴照顾,互相扶持。家庭需要共同经营,双方应珍惜家庭的来之不易,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包容,仍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