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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勇,该行员工。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979.8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QQ卡)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10000元,期间被告经常进行信用卡透支循环使用,并按期归还了在我行信用卡透支到期的本息。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6年10月起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付款的约定还款,至起诉日止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还款5未还,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到期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申请表及授权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办理(QQ卡)信用卡一张,被告表明已阅读并充分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发放卡号为62×××94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6979.87元。综上所述,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按约应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6979.87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