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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泽明与马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明,马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329号原告:王泽明,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红兵,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泽明与被告马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兵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4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中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8月、9月先后向我借钱45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0日还清,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还本付息,因我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马红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马红兵于2014年7月、8月、9月累积借款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2016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马红兵欠王泽明现金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因本人在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期间家中应急用钱,所以借钱,本应在2015年3月1日还清,结果未按时还钱,在2016年1月22日重新打欠条,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完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作证,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虽然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但双方2016年重新确定还款期限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3月即3个月的借款逾期利息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675元(45000元×6%÷12个月×3个月)。被告马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兵偿还原告王泽明借款45000元;二、被告马红兵支付原告王泽明逾期利息675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马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泽明。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4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