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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苏会合与扶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会合,扶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2行初16号原告苏会合。被告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该局局长。原告苏会合诉被告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份,原告被诉侵权时才知被告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为苏海荣(已死亡)颁发的扶政集建(土)字第15-19/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苏海荣已死亡,被告依法应进行撤销或注销,且被告颁发的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颁证过程中没有四邻签字、实地丈量等程序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的扶政集建(土)字第15-19/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苏会合提供的扶政集建(土)字第15-19/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颁证时间1991年,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已超过20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苏会合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会合的起诉。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苏会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康审判员 褚雨佳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广生 来源: